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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1-28 17:48:41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市民文明行为,提升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市文明办起草了《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建议或意见请于2021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向市文明办提交: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市文明办邮箱2910585@163.com。请在邮件名称注明“《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另外备注姓名、联系电话。


 二、通过信件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北路20号市博物馆副楼。在信封上注明“《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另外备注姓名、联系电话。


                                                               茂名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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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片)


 茂名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规范及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德治自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功能区管委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级市)、功能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等候依次排队,出入通行有序、礼让; 

 (二)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进行体育锻炼、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时,控制噪声,避免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在公共场所不喧哗吵闹、赤胸裸背、躺卧公共座椅; 

 (四)禁止高空、车窗抛物;

 (五)爱护公共设施,不侵占、损坏公共设施;

 (六)不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七)携带犬只等宠物出入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用笼具装载,及时清理粪便,不携带导盲犬、扶助犬以外的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 

 (二)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乱扔烟头、垃圾、废弃物; 

 (三)积极参与垃圾分类;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不露天焚烧垃圾、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六)文明如厕,爱护公厕卫生,不随地大小便;

 (七)维护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整洁,不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

 (八)不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车戴安全头盔;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三)驾驶机动车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走人行横道,不跨越隔离设施;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遵守乘车秩序,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机动车、非机动车、共享单车应在规范地点有序停放。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破坏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不从事危及他人和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保护生态环境,爱护公共卫生,自觉清理野外宿营、就餐垃圾。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绿色窗口和绿色通道;

 (二)主动礼让危、急、重、高龄患者;

 (三)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四)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低俗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小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占用公共设施、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在公共区域内乱堆乱放杂物; 

 (二)室内装修作业、使用电器乐器等活动时避免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不在社区、小区乱停放车辆、不私拉电线给车辆乱充电; 

 (四)不在社区、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树立新风,破除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按照规定做好农村污水和生活垃圾的处理;

 (三)按照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

 (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泄露消费者信息;

 (三)提供安全、整洁、有序的经营、服务环境;

 (四)自觉设置倡导文明礼仪行为的公益广告和文明引导提示语。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文明行车、礼貌服务,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二)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

 (三)按规定计价计费、规范合乘。


 第十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规范服务,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

 (二)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

 (二)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

 (三)加强巡查管理、客流调控,维护正常秩序; 

 (四)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减少对市容环境和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制度; 

 (二)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围挡、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二条  倡导下列基本文明行为:

 (一)倡导树立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优良家风,鼓励争创文明家庭;

 (二)倡导社会互助,关爱孤寡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三)倡导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外出时佩戴口罩;

 (四)倡导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五)倡导餐饮文明,适量点餐、取餐,不食用野生动物,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推行分餐,饮酒、劝酒适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予以奖励和保护,对生活有困难的,依法予以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健康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食堂、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设备: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消防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及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设施,垃圾分类箱等环卫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六)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七)行政区划、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等地名标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将不文明行为和处置情况依法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和道德水平;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扫,规范殡仪服务;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六)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七)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八)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事迹,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加强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九)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可以在居(村)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引导和鼓励居(村)民、业主、协会成员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十)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并做好清洁维护,确保市容环境不受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垃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人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系束犬绳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公益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人、共享单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逆行,乱穿马路,非法占用车道; 

 (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隔离设施; 

 (三)非机动车、共享单车不在规范停车点内停放。


 第三十六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行为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也可以折抵相应的罚款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茂名文明网

 编辑:杨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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